瑞安市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 2015年07月21日 来源:全球调节阀网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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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川仪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5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瑞安市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村1号。
法定代表人吴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斌,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振兴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喜,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川仪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5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川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戴福堂于2015年4月7日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争议商标为“川仪CHUANYI及图”商标(见下图),于2008年8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的“调压阀、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6889389号,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瑞安市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简称瑞安川仪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第1983804号“川仪”文字商标(见下图),于2000年6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动调节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8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重庆川仪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140325号图形商标(见下图),于1980年6月3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动执行器气动薄膜调节阀”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目前权利人为重庆川仪公司。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重庆川仪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0021号《关于第6889389号“川仪CHUANY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0021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等核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重庆川仪公司的调节阀等项目在行业特点等方面区别较大,无明显关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调节阀等项目在行业特点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显示,“川仪”作为重庆川仪公司及下属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实际也是其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通过重庆川仪公司的使用,“川仪”、“川及图”标识客观上具有商标的作用。其产品覆盖全国,瑞安川仪公司应当知晓该字号及商标,其在除“印刷机”等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在“印刷机”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印刷机、液压机、气动开关门器(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瑞安川仪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0021号裁定。
原审诉讼中,瑞安川仪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产品宣传材料及实物、购销合同、《中国泵阀大全》等杂志、产品说明书及文件等共6份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答辩状、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重庆川仪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争议裁定等证据材料。其中,重庆川仪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关于重庆川仪公司历史沿革情况的证据显示:1965年四川热工仪表总厂批准设立;1975年四川热工仪表总厂更名为四川仪表总厂,各分厂更名为四川仪表一厂至十七厂,其中调节阀厂更名为四川仪表十一厂;1993年重庆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四川仪表总厂加入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公司,改组为四联集团川仪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重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公司成立重庆川仪总厂有限公司;2000年,重庆川仪十一厂改制为重庆川仪十一厂有限公司;2008年,重庆川仪总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川仪公司);2003年重庆川仪总厂有限公司发布《关于进一步清理各单位开办的经济实体以及规范“四联”和“川仪”字号使用的通知》的内部文件显示各公司及分公司、子公司及分厂均属于“川仪”系统。关于企业商号知名度的证据显示:1989年重庆市人民政府授予四川仪表十一厂开发的调节阀荣获新产品百花三等奖;1992年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授予四川仪表十一厂生产的调节阀为机电工业节能产品称号;2003年9月国家科学技术部颁发授予重庆川仪总厂有限公司“火炬计划优秀高新技术企业”称号;2003年至2008年重庆市人民政府授予重庆川仪总厂有限公司为“重庆工业企业50强”称号;2006年6月9日中国核工业四零四厂与重庆川仪总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005年9月29日中国电力投资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川仪总厂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2005年6月24日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化分院与重庆川仪总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等合同均涉及调节阀等商品;2006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庆川仪总厂有限公司的“川仪”字号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关于重庆川仪公司在先使用“川仪”非注册商标的证据,相关证据均显示图形的商标。
重庆川仪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历史沿革说明、引证商标二设计简介、媒体报道、荣誉证书、购销发票等证据材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重庆川仪公司同意第10021号裁定的结论并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且未就第10021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重庆川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大量使用与引证商标二相同的图形商标,但其单独使用“川仪”的证据较少,且该图形商标与“川仪”存在较大区别,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该标识识别为“川仪”。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重庆川仪公司与重庆川仪十一厂、重庆川仪总厂有限公司等公司具有很强的历史渊源和关联关系,均属于“川仪”系统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川仪”商号的知名度在这些企业间可以共享和传承。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重庆川仪公司及其前身在“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大量使用“川仪”商号,使得该商号在“阀(机器零件)”等商品所在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重庆川仪公司相联系,或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重庆川仪公司的利益。此外,瑞安川仪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调节阀,故其理应知晓“川仪”系统在该行业中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重庆川仪公司对“川仪”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021号裁定。
重庆川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基础上,维持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021号裁定的结果。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重庆川仪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重庆川仪公司在各类商业活动中使用“川仪”商标,并以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重庆川仪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原审法院以重庆川仪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021号裁定结论且未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对重庆川仪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作为第三人要求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这一错误认定的主张未予评述和纠正,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和全面审查原则。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应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瑞安川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且有争议商标档案、两引证商标档案、第10021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还包括:“放气阀;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压力阀(机器零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印刷机;液压机;气动开关门器(机器零件)。”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还包括:“空气分析仪器;食物分析仪器;酒精含量计;锅炉控制仪器;气体检测仪;示量仪;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非医用温度计;温度指示剂;转速记;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电流计;电度表;光度计;稳压电源;低压电源;配电箱(电);热调节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报警器。”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还包括:“光学仪器;自动化仪表;分析仪器;仪表元件;仪表材料;电工仪表;波纹器;动圈表;大长图自动平衡记录仪;电度表。”
重庆川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综述第2点理由为:“第三人认为被告‘关于焦点问题一’的认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021号中归纳的“焦点问题一”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重庆川仪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川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构成未注册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证据中除3份《川仪产品价格折让率目录》、1份《供货范围及相应折扣》和1份《战略合作供货协议附件》中单独使用“川仪”标明品牌外,其余证据中的“川仪”均是与“重庆”同时使用。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重庆川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第10021号裁定、重庆川仪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虽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本案第10021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重庆川仪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使用等证据中虽均含有“川仪”二字,但除3份《川仪产品价格折让率目录》、1份《供货范围及相应折扣》和1份《战略合作供货协议附件》中单独使用“川仪”标明品牌外,其余证据中的“川仪”均是与“重庆”同时使用。由于重庆川仪公司的企业字号与其主张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川仪”相同,故当“重庆”与“川仪”同时出现时,该“川仪”应视为对企业字号的使用。而“川仪”作为商标单独使用的证据较少,尚不足以证明“川仪”在“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重庆川仪公司对“川仪”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重庆川仪公司对“川仪”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正确的。重庆川仪公司有关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区分表》仅是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压阀;阀(机器零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压力阀(机器零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设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执行器气动薄膜调节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执行器》的规定,均属于与执行机构密切相关的商品,且上述商品在工作原理、性质、功能、结构、生产部门、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因此,当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时,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重庆川仪公司如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认定有异议,应通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在其并未就此定提起诉讼,仅在原审代理意见中作出相应陈述,且明确认可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进行评述亦无不妥。重庆川仪公司据此提出原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审查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瑞安市川仪调节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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